关于第22736531号“海臻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臻蓝 22736531

阅读:113796 2020-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华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22736531号“海臻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37283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6409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华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22736531号“海臻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37283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93520号“海蓝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89119号“海天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海之蓝”商标在酒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保持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损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4、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5、广告合同、发票及收据;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7、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9年6月21日刊登在第165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植物种子、菌种、自然花、活动物、牲畜用盐、动物饲料、宠物食品、动物催肥剂、树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活动物、饲料、酿酒麦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体、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牲畜用盐、动物饲料、宠物食品、动物催肥剂五项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动物、饲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海臻蓝”与引证商标一“海之蓝”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五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牲畜用盐、动物饲料、宠物食品、动物催肥剂五项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五项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树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海之蓝”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二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情况、宣传力度、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海之蓝”商标藉以知名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树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树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活动物、牲畜用盐、动物饲料、宠物食品、动物催肥剂五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树木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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