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69482号“欧式伯爵”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欧式伯爵 4869482

阅读:47660 2020-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山市强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晨熙品牌管理(中山)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69482号“欧式伯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630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山市强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晨熙品牌管理(中山)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69482号“欧式伯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630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搜狗百科关于“Lipton”的介绍;2、新浪博客文章;3、百度知道页面;4、京东网页。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茶、茶包商品,且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与待证事实无关。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的代理委托书及主体资格文件无法证明系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8月31日申请注册,2008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袋泡茶、冰棍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搜狗词条介绍网页,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2、3显示的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为京东网产品介绍网页,标注“以上词条内容均来源网络”、“仅供参考,不代表京东立场”等字样,在缺乏销售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证明标注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于指定期间内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从而实际发挥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另,申请人虽称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的代理委托书及主体资格文件无法证明系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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