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三匠苦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领航高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天偲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对第35116232号“三匠蘭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26240号“三匠及图”商标、第23263844号“三匠”商标、第31557093号“三匠花与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荣誉证明、宣传使用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56期(2019年7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三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冰淇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