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集智汇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刘士高
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对第17936711号“时华美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87940号“华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91801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相关证明、执业许可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所获荣誉、资质证书、审计报告及年度报告、广告合同、宣传合同、发票、媒体报道、公益活动照片、行政裁定书及决定书等证据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9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兽医辅助、园艺、眼镜行、按摩、医疗诊所服务、牙科、治疗服务、健康咨询、牙齿正畸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医疗诊所、牙科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牙科等商品上。此外,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4月10日被商评字[2020]第0000068571号撤销复审决定,撤销在整形外科、头发移植、疗养院、休养所、心理专家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现该案处于诉讼程序。鉴于该部分服务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故我局不等待该部分服务权利确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不能引证该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利。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时华美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华美”,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兽医辅助、园艺、眼镜行、美容院外的按摩、牙科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牙科、按摩(医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按摩、牙科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辅助、园艺、眼镜行、美容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兽医辅助、园艺、眼镜行、美容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致使申请人将其与申请人商号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辅助、园艺、眼镜行、美容院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兽医辅助、园艺、眼镜行、美容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