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福龙生物化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57607号“福东 发展绿色农业 促进人类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662398号“东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止,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该商标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除我局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且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等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福东 发展绿色农业 促进人类健康”整体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广告宣传用语,不易使消费者将其在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此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