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意大利雷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第12851599号“爵世牧王 JEZZMU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62459号“九牧王 JO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刻意摹仿。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被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裤子等商品上,2014年9月13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成品衣、裤子、帽子(头戴)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该异议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其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2442922号“兰依蔻”商标、第12441695号“名爵阿仕顿 MIGIEARSDUM”商标、第12802984号“蔻侈”商标、第13765752号“顿路虎”商标等共计605件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裤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头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重叠。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爵世牧王”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九牧王”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
针对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五,首先,如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爵世牧王”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九牧王”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其难谓巧合。其次,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兰依蔻”“名爵阿仕顿 MIGIEARSDUM”、“蔻侈”“顿路虎”等众多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的需要,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