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天府源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领航高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73269号“天府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3127号“天府思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54500号“天府家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2884号“天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府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天府思源”、引证商标二“天府家源”、引证商标三“天府”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