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568929号“firsto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firstore 9568929

阅读:30102 2020-08-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花瓣雨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68929号“firsto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010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花瓣雨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68929号“firsto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010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香皂、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动物用化妆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任何质证程序,申请人有权进行质证,商标局的撤销审查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其审查结果不能令人接受。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实际事实不符,其使用证据应被视为无效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及打印件)如下:

  1、供货合同书;

  2、产品照片;

  3、千牛卖家工作台用户网页截图;

  4、柠檬绿茶食品化妆品跨境电商淘宝店铺截图;

  5、淘宝订单截图。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清洁用油、皮革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8月20日。2019年5月1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在香皂、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供货合同书可知,被申请人授权上海品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销售FIRSTORE香皂等商品,但在案并无对应发票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4、5均为未经公证的网页截图,属自制证据,且上述证据均未显示被申请人及被授权人,亦无销售发票证明证据5中淘宝订单已实际履行,故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香皂、化妆品等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证据2产品照片系单方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不足以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香皂、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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