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崔伟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毛志强
申请人因第12906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9305号决定,于2019年1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没有及时收到复审商标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导致错过答辩期,申请人一直是正当合法经营,复审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二、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合理合法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打印件):
1、产品及包装照片;
2、广告宣传图片、中央电视台播出通知单;
3、所获荣誉证书;
4、供货协议、进货入库单、送货单;
5、门店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7日。2018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未显示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证据1、5系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上述证据均未显示时间,亦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