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80942号“鑫巴洛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鑫巴洛克 25080942

阅读:138910 2020-08-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阳市鸿宝装饰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腾安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林生活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40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

  申请人:沈阳市鸿宝装饰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腾安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林生活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40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771146号“生活家巴洛克ELEGANT LIVING BAROQUE”商标、第1214897号“巴洛克Baroque”商标、第22241174号“巴洛克生活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原异议人于2007年完成了“生活家•巴洛克地板 纯手工制造”美术作品的创作,并于同年完成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该作品显著部分完全一致,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著作权。三、“巴洛克”是被许可使用引证商标的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的商号,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与该商号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侵犯被许可人商号权。四、除被异议商标外,沈阳市嘉阳包装制品厂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为抄袭原异议人及其他知名品牌,其“傍名牌”和“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五、沈阳市嘉阳包装制品厂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有害于社会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原则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转让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获荣誉证书;

  3、领导视察资料;

  4、参展及举办活动照片、广告宣传照片;

  5、被许可人慈善捐赠资料、中国林产工业协议关于被许可人行业排名的证明;

  6、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

  7、被许可人财务报表、产品购销合同、工程合同、销售发票;

  8、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鑫巴洛克”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地板、橡木板、瓷砖、砖”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71146号“生活家巴洛克ELEGANT LIVING BAROQUE”、第22241174号“巴洛克生活家”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4897号“巴洛克BAROQU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胶合板、瓷质墙地砖、建筑陶瓷砖、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板条、木地板、橡木板、瓷砖、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巴洛克”,整体未形成其他含义与之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和商号权,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在“木地板、橡木板、瓷砖、砖、木板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应当获准注册。二、与本案相同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并且并存多年,被异议商标也应获准注册。三、申请人诚信合法经营,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原异议人指证申请人恶意抄袭商标的证据不足,不应采纳。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沈阳市嘉阳包装制品厂于2017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27日在塑料地板、橡胶地板、非金属门、石棉灰泥、耐火粘土、木地板、橡木板、瓷砖、砖、木板条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4094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木地板、橡木板、瓷砖、砖、木板条商品上部分不予注册。2019年2月13日,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9类已加工木材、贴面板、地板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地板、橡木板、瓷砖、砖、木板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焦点问题一,我局同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鑫巴洛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中文“巴洛克”,且被异议商标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橡木板、瓷砖、砖、木板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瓷质墙地砖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的当然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生活家•巴洛克地板 纯手工制造”标识整体表现形式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商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未就其援引的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木地板、橡木板、瓷砖、砖、木板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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