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英贝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拉特伊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64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3类第1062262号“Na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共存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属于“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浪费行政资源且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复印件):
1、原异议人官网截图;
2、网络宣传报道资料;
3、网络销售截图;
4、泉州市正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介绍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NATYCARE”指定使用于第3类“浴液、香水”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62262号“NATY”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波,泡泡浴液、婴儿用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整体外观差异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液、洗发液、化妆品、香水、花露水、爽身粉、美容面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浴液、洗发液、化妆品、香水、花露水、爽身粉、美容面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将被异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并未出现混淆误导公众的情形,也未致引证商标淡化及损害他人利益。三、申请人并没有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四、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发展需要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不符合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具有新颖性与显著性,并不存在欺骗性和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六、原异议人适用《商标法》第七条是法条适用错误,不应采信。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7日在牙膏、清洁制剂、洗发液、浴液、化妆品、香水、爽身粉、花露水、美容面膜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6496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洗发液、浴液、化妆品、香水、爽身粉、花露水、美容面膜商品上部分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类婴儿用湿巾、香波,泡泡浴液、婴儿护肤液、婴儿用油、浸有美容液的湿巾、润肤露商品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商标注册人为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浴液、化妆品、香水、爽身粉、花露水、美容面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NatyCar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Naty”,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化妆品、香水、爽身粉、花露水、美容面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波,泡泡浴液、婴儿用湿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NatyCare”与原异议人商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洗发液、浴液、化妆品、香水、爽身粉、花露水、美容面膜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