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潍坊高新区爱贝教育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美国爱贝国际教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84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是儿童英语培训行业内知名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405888号“爱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二、申请人曾是引证商标原申请人的加盟商,存在合同关系,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且有故意抄袭原异议人商标及搭便车之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原异议人门店照片及地址信息;
2、关于爱贝国际教育中国业务的授权协议、授权合作协议、特许经营合同等许可经营合同;
3、加盟许可费用发票;
4、引证商标原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的合同、发票、汇款单据;
5、潍坊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信息;
6、原异议人其他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英华爱贝”,指定使用于第41类“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培训”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05888号“爱贝”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爱贝”,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和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联系,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并无任何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之处。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0日在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培训、学校教育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幼儿园、教学、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8496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由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辅导(培训)服务上。2014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原异议人。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英华爱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爱贝”,且被异议商标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鉴于我局已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