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98678号“Snap-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Snap-on及图 23198678

阅读:88213 2020-08-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步来特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大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纳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42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异议…

  申请人:宁波步来特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大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纳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42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是全球最大专业工具及设备制造商之一,其在中国甚至全世界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在先注册有第14241604号“Snap-on”商标、第20305632号“Snap-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第158635号“SNAP-ON”商标、第872209号“SNAP-ON”商标、第4208614号“SNAP-ON”商标、第4208621号“实耐宝Snap-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经宣传使用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驰名的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减损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与原异议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明知“SNAP-ON”商标的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恶意抢注商标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六、“SNAP-ON”为原异议人英文商号,被异议商标抄袭原异议人商号,申请人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七、申请人企图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商标,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至六为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及打印件):

  1、原异议人企业介绍、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资质证书、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年报资料、所获荣誉证书;

  2、参加展会资料、宣传推广资料;

  3、企业工厂及办公室照片;

  4、经销证书、出口额统计表;

  5、官网截图、产品及包装照片及公证书;

  6、媒体报道资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网络销售截图;

  9、声明、原异议人与JS公司的许可条款和许可协议、邮件等内容公证书、申请人介绍及调查报告、报价表、申请人与JS公司往来邮件信息等证明申请人在先知晓“SNAP ON”商标的资料;

  10、百度百科搜索“利用非医用紫外线灯进行消毒的净水器”截图;

  11、原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12、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官网截图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NAP-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41604号“SNAP-O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非医用紫外线灯、加热装置”等。虽然双方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但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0305632号“SNAP-O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光漫射器、灯罩、电力照明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舞台灯具、运载工具用灯、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手工具等商品上的“SNAP-ON”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抄袭、摹仿,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故对原异议人认定其第158635号、第872209号“SNAP-ON”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供了“SNAP-ON LOGO”作品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国作登字:2014-F-00123252)。本案中,原异议人所称的“SNAP-ON LOGO”作品仅由普通字体的英文构成,独创性低,并未体现作者特别的取舍、设计和安排,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原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商号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SNAP-ON”作为其商标或商号在“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关于订购产品的邮件往来信息、经公证的JS公司声明、商品协议、非食品质保实验室测试和检验申请及其翻译件等证据。但提供的邮件图片未经公证,其上未显示“SNAP ON”商标标识,原异议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件人一方为申请人;JS公司声明系单方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强;商品协议、非食品质保实验室测试和检验申请至多仅能证明JS公司与COSTCO公司存在供销关系,其上虽部分显示有“生产商/工厂:宁波步来特电器有限公司”,但并无申请人签字或盖章,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JS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委托生产关系真实存在并实际履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称其在第11类上于2008年就申请注册了第6651491号“SNAP ON”商标,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且本案被异议商标较之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群组已经扩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申请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不应视为第6651491号“SNAP ON”商标的延续。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舞台灯具、运载工具用灯、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二为无效商标,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二、申请人依据在先申请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重新申请了被异议商标,其应核准申请。三、原异议人存在恶意异议、滥用司法程序的行为。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案件司法文书复印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6日在电暖器、电炊具、饮水机、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舞台灯具、风扇(空气调节)、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4214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舞台灯具、风扇(空气调节)、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上部分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于被异议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1类非医用紫外线灯、加热装置商品、第8类工业用手工具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舞台灯具、风扇(空气调节)、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商号权)”之情形。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至六经过宣传使用在工业用手工具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9中JS PRODUCTS,INC.的声明虽然显示“申请人为Snap-on手电筒产品的授权制造商”、“申请人未经授权提交SNAP-ON商标的申请”等内容,但鉴于JS PRODUCTS,INC.与原异议人存在商业往来关系,其声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单独证明上述声明中所述的与争议商标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9中商品协议报价表等交易单据中,其显示的交易双方并非申请人,在原异议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直接的交易行为的情况下,仅就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此外,证据2中中国国际五金展的官网截图以及证据9中申请人与JS公司往来邮件均未显示原异议人商标。故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舞台灯具、风扇(空气调节)、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本案中,虽然原异议人对其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SNAP-ON及图”标识有所设计,但整体未达到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创作性高度,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另,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舞台灯具、风扇(空气调节)、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以及类似商品上对“SNAP-ON”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七,《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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