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31178号《关于第28479219号“H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87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5247号“HRS HAIRISHEN ELECTRIC (Shenzhen Co.,Lt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割草机”商品上被决定撤销,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割草机一项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9年9月27日第1665期商标公告上;其在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等其余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第12808491号“H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喷漆机等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割草机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在割草机商品上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喷漆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现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喷雾机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喷雾机一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现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喷雾机以外的喷漆机、喷漆枪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喷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RS”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HRS”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二者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喷漆机、喷漆枪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喷雾机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喷漆机、喷漆枪两项复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