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23568号“opp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54990号商标、第21407602号商标、第27653549号商标、第33473791号商标、第160034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诸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注册,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注册,驳回决定均以生效。引证商标三、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被驳回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