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旭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西明
申请人因第8881690号“九牛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443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证据材料没有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及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店铺照片复印件;2、大众点评、百度糯米、携程等网站搜索结果;3、加盟费查询网相关信息截图等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2018年3月2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被申请人在餐馆服务上对“九牛人”商标的使用,证据3加盟费查询网相关信息截图等亦仅可证明申请人宣传自身在餐馆上的注册商标可以进行加盟合作,而并非申请人为不特定的市场主体提供特许经营的管理或推销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在餐馆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第35类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