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铱风险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53941号“金缘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23199号、第28258184号“金源宝”商标、第29029592号“金元宝金服”商标、第26406556号“金缘”商标、第28391376号、第27912274号“缘宝”商标、第28405181号“缘宝 消费 金融 平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晚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金缘宝”与引证商标三、四各文字“金元宝金服”、“金缘”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广告代理;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片制作;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户外广告;广告策划”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广告代理;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片制作;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户外广告;广告策划”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或指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