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同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97408号“同欣体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获得过多项荣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品牌相对应。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24615号“同欣及图”商标、第18518159号“TOFAS及图”商标、第2799791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先注册有第1786420号“同欣”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近三年大型业绩总结及相关证明、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以光盘的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同欣体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同欣”,二者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肌肉器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胶跑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胶跑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