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城壹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71513号“城壹汇 Come city one mai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9065353号“壹汇城”商标、第28884276号“城壹荟”商标、第7617170号“汇一城”商标、第9271207号“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为关联企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商标流程信息、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企业登记信息、商标使用及宣传证据等。(以光盘的形式)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仍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城壹汇”与引证商标二“城壹荟”、引证商标三“汇一城”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保险信息、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建筑物租赁或出租、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受托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典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