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俊
委托代理人:河北太阳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宏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对第20048402号“知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直在使用“知否茶社”作为商品和服务的商标,已获得大量客户的认可,且“知否茶社” 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否茶社”商标存在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构成恶意抢注知名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发票、点评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宁波知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茶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13日。2019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知否茶社”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