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24494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指定颜色) 41244941

阅读:130814 2020-09-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楚雄红塔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大泽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4494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040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04012号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楚雄红塔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大泽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4494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040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040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备显著性,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在申请注册时间晚于申请人创作及发表在先的著作权。引证商标一、二并未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典当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典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分性。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二并未实际使用的主张并未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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