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雷霆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93775号“超新星计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3367375号“超新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83623号“超新星篮球学院 SUPER 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卡片、印刷出版物、图画、宣传画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卡片、印刷出版物、图画、宣传画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些商品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海报、文具、连环漫画书、书籍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超新星计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超新星”,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卡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连环漫画书、书籍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报、连环漫画书、书籍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