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爱九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87334号“九游快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96902号“九游科技 9 YIDC.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992736号“氿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技术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等服务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九游”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氿游”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节能领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云计算、平台即服务(PaaS)、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游戏用计算机硬件的开发、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视频游戏编程、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