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智精华医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97632号“中智精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6840号“中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66846号“中智医药 ZE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62276号“中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10442号“中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958825号“中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166055号“中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386039号“中智药业 ZE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379066号“中智药业 ZE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单页、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牙填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牙填料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药制糖果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浸化妆水的薄纸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牛奶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中药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中药成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文字均为“中智”,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