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金祁连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56940号“牛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23053号“牛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03999号“牛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21203号“大牛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21103号“大牛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47664号“牛牛咖 NIUNIU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492041号“牛咖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237583号“牛咖斯 NIUKA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234076号“牛咖斯 NIUKA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汁、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豆浆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干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肉、加工过的牛肉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可乐、植物饮料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肉、酸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文字“牛咖”组成;申请商标“牛咖”与引证商标三“大牛咖”、引证商标五中文“牛牛咖”、引证商标六“牛咖世家”以及引证商标七、八中文“牛咖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相区分。
引证商标四由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四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