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爱露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23569889号“Bor&L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ROLEX”、“劳力士”和“劳力士及图”系列商标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认定过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第37747、3660656号“ROLEX及图”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第1126251号“ROLE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不当抢注。申请人的“ROLEX”系列商标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显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争议商标具有误导公众、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受保护记录;
2、“ROLEX 劳力士”历史介绍、中国注册商标情况;
3、广告宣传、书籍、网络视频、杂志、文章等报道;
4、世界各地排名资料;
5、参加活动的信息;
6、各地销售的商店照片;
7、域名注册资料;
8、受保护记录及相关认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钟”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10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钟;贵重金属盒;首饰用小饰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表及其零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镯(珠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次宝石”等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劳力士”商标和“ROLEX”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劳力士”和“ROLEX”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为“Bor&Lex”,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发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钟”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