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万欧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24073331号“宇宙琉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47487、17559986号“宇宙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影响力的商标,且争议商标也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误导公众、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
2、申请人官网对宇宙计型手表产品介绍;
3、销售单据、发票及宣传资料;
4、文章报道;
5、申请人历史介绍、产品介绍及中英文英特网站资料;
6、媒体广告及相关报道;
7、产品目录、手册;
8、在先裁定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11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宇宙琉璃”,引证商标一、二为“宇宙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贵重金属锭”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