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成量工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成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勤锁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1729017号“JI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川”品牌已享誉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1087号“川及图”商标、第11392526号“川CC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川”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早在2015年就因销售假冒引证商标一的产品而被申请人起诉至法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行业排名;
2、纳税证明、审计报表;
3、关于认定“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所获荣誉;
4、经销合同及发票;
5、经销商名单;
6、广告合同及发票;
7、广告宣传资料;
8、申请人部分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游标卡尺;量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量仪类;千分尺类;计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标卡尺;量具;计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量具;计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JIF”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川”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特别是在申请人商标在同类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