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63585号“慶畲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慶畲增 13763585

阅读:123796 2020-09-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州悟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名策知识产权认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永娜 申请人因第13763585号“慶畲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878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州悟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名策知识产权认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永娜

  

  申请人因第13763585号“慶畲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878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久悦聚品网站推广系统服务合同;

  2、参展协议书;

  3、参展合同;

  4、收据;

  5、招商系统技术服务合同;

  6、门牌广告、门牌广告视频;

  7、展会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交由被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8、商标授权书;

  9、委托加工书;

  10、发票;

  11、经销合同;

  12、购销合同及收据;

  13、产品包装实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上,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德州久悦聚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为申请人提供推广服务的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证据2仅能证明申请人与他人签订了参展协议,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证据3参展合同显示的参展商品为“庆舍增老白干”,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5仅能证明申请人委托郑州索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计算机技术维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6门牌广告、门牌广告视频、证据7展会照片、证据13产品包装实物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8仅能证明申请人将“慶畲增”商标许可给衡水老烧坊酒业有限公司使用,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9、10、11、12未显示复审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参展合同、招商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加工书、发票、经销合同、购销合同显示的商标为“庆舍增”,非本案复审商标“慶畲增”。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763585号“慶畲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慶畲增 137635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51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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