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威高时装海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威海鑫凌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63679号“威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6070号决定,于2020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授权书;
2、汕头韻高时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
3、香港威高控股有限公司网站信息;
4、威高大楼照片;
5、百度对“汕头韵高时装有限公司”、“汕头市威高大厦有招聘信息”的搜索结果;
6、威高大厦信息;
7、汕头韻高时装有限公司简介;
8、产品吊牌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交由被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9、百度对“汕头韻高时装有限公司”的搜索结果。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告;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于200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表明申请人将“威高”商标授权给汕头韵高时装有限公司使用,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未显示复审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