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46849号“乾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乾澜 22846849

阅读:60990 2020-09-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无锡乾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非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2846849号“乾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相近,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受到…

  申请人:无锡乾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非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2846849号“乾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相近,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乾澜”作为申请人对外进行了推广、宣传,已经与企业建立了唯一而紧密的关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菜单图;品牌宣传册;服务、公作流程表;微信宣传推广图;餐具图;通用机打发票;美团APP点评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9年10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主要经营乾澜土菜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申请人“乾澜”商号在先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广告宣传”等服务所属行业内在先登记、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菜单、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美团点评截图等证据显示的服务为餐饮服务,并非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货物展出”等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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