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麦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学爱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10990号“爱瑞邦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0197号决定,于2020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与时尚有关的广告;散发与时尚有关的传单和样品;时尚杂志的订阅服务(为他人);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包括服装、羊绒服装、鞋、帽、家居用品、浴室用品、化妆品、香水、光学品、珠宝、箱包和皮革制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广告视频;
2、第三方美艺及业内人士对申请人营销模式及“爱瑞邦德(Eric Bompard)”商标的介绍;
3、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4、北京东方新天地介绍及其商场品牌一览表;
5、北京爱瑞邦德服装有限公司的官网介绍;
6、中服网关于北京爱瑞邦德服装有限公司的介绍;
7、店铺统计表、店铺照片;
8、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2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与时尚有关的广告;散发与时尚有关的传单和样品;时尚杂志的订阅服务(为他人);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于201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13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与时尚有关的广告;散发与时尚有关的传单和样品;时尚杂志的订阅服务(为他人);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包括服装、羊绒服装、鞋、帽、家居用品、浴室用品、化妆品、香水、光学品、珠宝、箱包和皮革制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部分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显示的商标基本为“Eric Bompard”,仅个别页面显示了“Eric Bompard(爱瑞邦德)”。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形成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早于指定期间。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据6显示的商标为“Eric Bompard”,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7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证据8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未显示复审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与时尚有关的广告;散发与时尚有关的传单和样品;时尚杂志的订阅服务(为他人);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包括服装、羊绒服装、鞋、帽、家居用品、浴室用品、化妆品、香水、光学品、珠宝、箱包和皮革制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部分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与时尚有关的广告;散发与时尚有关的传单和样品;时尚杂志的订阅服务(为他人);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包括服装、羊绒服装、鞋、帽、家居用品、浴室用品、化妆品、香水、光学品、珠宝、箱包和皮革制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