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宋力博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67177号“熊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727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交由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发给申请人的材料仅有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答辩阶段提供的材料,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供使用证据,应当视为未提交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答辩阶段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许可合同及被许可公司营业执照;
2、“熊猫”酒包装和产品照片;
3、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包装材料采购框架合同及发票;
4、销售发票;
5、“熊猫”酒网站宣传及参展图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于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
2、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全兴酒销售有限公司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因此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行为。证据3可以证明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了“熊猫”酒包装材料合同,且在案有发票予以佐证。经复审查明2可知,四川全兴酒销售有限公司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证据4四川全兴酒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显示了“熊猫”商标,涉及的商品为“酒”商品,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故可以证明上述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熊猫”酒商品进行了实际销售。鉴于四川全兴酒销售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授权使用人的全资子公司,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不违背商标权人的意志,因此四川全兴酒销售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行为。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5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酒”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烈酒(饮料);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食用酒精”属于“酒”,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烈酒(饮料);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食用酒精”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