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商法国维克药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万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上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33820415号“耳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耳漂 EPI-OTIC”品牌经过广泛使用、宣传在兽药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940397号“耳漂 EPI-O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宠物用品公司,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国公司官网上的相关介绍;
2、官网上对“耳漂 EPI-OTIC”品牌产品的介绍;
3、关于申请人“耳漂”品牌的报道;
4、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5、关于被申请人的信息;
6、申请人中国独自企业信息及开具给经销商的发票;
7、天猫和京东商城的销售页面;
8、微信公众号上的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答辩人系恶意抄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权威性,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答辩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理应予以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耳漂”品牌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9年5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耳漂”,引证商标为“耳漂 EPI-OTIC”,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虽相差不大,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