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释码大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4日对第15185052号“EYE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iCloud”商标在第42类云端服务上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密不可分的联系,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类国际注册第970388号“ICLOUD”商标、第9535604号“iClou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第42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四、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与申请人“iCloud”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被申请人还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其他类别上,具有抄袭及模仿申请人“iCloud”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企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有关苹果公司市值的报道;2、财富中文网2010至2017年世界500强排行榜、《财富》2017年美国500强公司榜单;3、相关媒体关于苹果公司获得的2011至2018财富杂志“最受尊敬公司”称号的报道;4、刊登在财富中文网《2012年全球最受赞赏公司排行榜揭晓》、《2012年全球最受赞赏公司:计算机行业》等文章;5、苹果公司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放数据的统计摘页;6、BrandZ发布的2011至2018年全球品牌100强排名表、“最具影响力的外国品牌”榜单及相关文章;7、《纽约时报》刊登的相关文章、Interbrand公司2014-2017年全球排名第一的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8、凤凰网报道打印件;9、申请人在中国零售店列表、大中华地区可以访问的苹果公司中文网站及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最新访问量统计;10、2012至2018年《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性报告》;11、申请人首席执行官会见中国领导人或参加相关会议的相关媒体报道打印件;12、申请人公司有关“iCloud”产品及服务的介绍;13、相关网站关于“iCloud”的报道资料;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iCloud”的中文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以及相关报纸、期刊文献资料;15、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16、爱词霸等相关释义截图;17、申请人商标信息打印件;1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官网页面及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19、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2014年8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文档数字化(扫描)、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数据存储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科学和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均申请人名下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曾在商评字[2017]第0000001051号、商评字[2017]第0000034178号、商评字[2019]第0000128318号、商评字[2019]第0000128761号等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42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EYECloud”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为拉丁字母组合“ICLOUD”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iCloud”组成,均含有字母“Cloud”,字母构成相近,且整体读音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科学和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除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除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并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网站关于“iCloud”商标的报道资料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42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服务上已达到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引证商标一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EYECloud”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ICLOUD”商标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削弱申请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的显著特征,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