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3895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9338950

阅读:146226 2020-09-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卫盈联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对第193389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关联公司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浙江网商银行的大股东,图形商标为浙江网商银…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卫盈联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对第193389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关联公司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浙江网商银行的大股东,图形商标为浙江网商银行的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16690365号图形商标、第16664206号图形商标、第16664976号图形商标、第16665370号图形商标和第166643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将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利,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概况、部分荣誉证明;

  2、各大媒体对网商银行的相关报道;

  3、网络媒体报道;

  4、实际使用情况;

  5、图形商标的使用及广告宣传;

  6、著作权登记证书;

  7、在先案件裁定;

  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18年9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五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36、42、45类广告、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个人背景调查、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2015年7月1日北京卫视报道了浙江网商银行正式开业的消息,该报道中显示了图形作品。2015年6月25日扬子晚报网、腾讯科技网、浙江在线报道了浙江网商银行正式开业的消息,上述报道中显示了图形作品。

  4、申请人提交了国作登字-2019-F-00965845、国作登字-2019-F-00965844的图形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著作权人为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而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广告、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个人背景调查、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 /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先使用证据和图形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可以表明申请人关联公司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关联公司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在先发表并拥著作权的图形作品都是由中间断开的带状线条经艺术化设计得到的、二者虽在方向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在构图元素、图形造型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相近,二者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提交了公开发表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图形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极其近似难谓巧合。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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