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25210号“誉八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誉八仙 25425210

阅读:77570 2020-09-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熙玺府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光明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中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25425210号“誉八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拥有多品牌和菜系、尊重设计与创新的中高端的餐饮集团。旗…

  申请人:上海熙玺府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光明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中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25425210号“誉八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拥有多品牌和菜系、尊重设计与创新的中高端的餐饮集团。旗下有誉八仙、孔雀厅、海云陈记等众多品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已经在行业内占据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打造了具有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誉八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61412号“8wandering sou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03304号“誉八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61467号“誉八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14143号“SENSE E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814048号“誉八仙SENSE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387060号“誉八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誉八仙”商标自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攀附的恶意,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简介、企业信息、品牌概览、实体店照片、营业执照;

  2、关于“誉八仙”品牌及酒楼的宣传报道;

  3、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页;

  4、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页面宣传截图;

  5、“誉八仙”使用在第30类月饼商品、第43类酒吧服务上的媒体报道;

  6、“誉八仙”所获荣誉情况。

  7、被申请人企业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所注册的商品项目与各引证商标注册的服务与商品项目不属于类似类别,不会造成混淆。申请人所述法条并不适用于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复制或模仿等情况,申请人所提供的案例亦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所有的宣传以及店面都在上海,影响力有限,不足以影响到长春等其他地区,知名度有限。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销售展示照片、产品检验报告、生产及售卖资质、部分销售合同及收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上海及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2019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予上海熙玺府餐饮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月饼等商品上,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餐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礼仪服务、会务服务、包装材料、文化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餐具的销售。

  4、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仅2件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六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月饼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若在上述非同一种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经销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知晓“誉八仙”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要件之一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中的宣传报道、宣传照片、荣誉等证据涉及的内容主要为月饼商品、餐饮及酒吧服务,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誉八仙”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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