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776473号“慢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慢津 17776473

阅读:65732 2020-09-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省津漫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国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17776473号“慢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96811号“津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52517号“津慢一水间”商标(以下…

  申请人:福建省津漫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国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17776473号“慢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96811号“津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52517号“津慢一水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一致性,指定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津慢”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目前,申请人已围绕“津慢”注册了大量联合性和防御性商标,增加了“津慢”与申请人之间的指向性。

  2、申请人及其“津慢”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建立了较强的市场秩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置相近,知悉“津慢”产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搭便车,攀附申请人“津慢”商标的知名度,易造成市场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信息页;

  2、津慢茶系列产品图片;

  3、申请人部分门店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实景拍摄图;

  4、申请人部分代理合同、销售合同以及发票复印件;

  5、津慢产品的宣传画册、门店陈列、包装袋等宣传图片;

  6、网络门客电中客户评价截图;

  7、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等商品上,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仅1件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由汉字“慢津”及对应拼音“MAN JIN”组合而成,因汉字有从右往左读的习惯,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亦可被认读为“津慢”,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津慢”、引证商标二“津慢一水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和叶、冰茶、茶饮料、糖、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和叶、冰茶、茶饮料、糖、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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