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阿斯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22965596号“大承阿斯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第3108940号“阿斯顿Aston”商标、第9525870号“阿斯顿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特许咨询协议及特许经营合同;
2、申请人相关的阿斯顿直营学校列表及与加盟学校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3、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4、引证商标的使用图片及广告发布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阿斯顿”品牌在英语教育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同时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的官网图片及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寄宿学校教育服务;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书籍出版;收费图书馆;译制;假日野营服务(娱乐);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图书出版;娱乐;教学”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寄宿学校教育服务;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学校(教育);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培训;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阿斯顿ASTON”商标在教育培训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阿斯顿”商标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争议商标“大承阿斯顿”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阿斯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7829708号“阿斯顿英语ASTON ENGLISH ASTON A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未就该商标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