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31528号“蛮好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蛮好记 22131528

阅读:8177 2020-09-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好记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满皓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对第22131528号“蛮好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 争议商标与第10865828号“好记小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96007号“…

  申请人:江苏好记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满皓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对第22131528号“蛮好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 争议商标与第10865828号“好记小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96007号“好记金陵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92816号“好记大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87330号“好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22067705号“好记大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南京地区,基于申请人的“好记”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争议商标的注册。

  4、申请人的“好记”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使相关公众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造成不良的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使用、采购发票、企业信息、财务报表和完税证明、结账单、宣传材料和荣誉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后被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2019年7月21日发布的注册公告显示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被中国饭店协会认定为中国餐饮名店。江苏省烹饪协会认定申请人为江苏餐饮名店。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南京日报》、《现代快报》媒体中宣传了商号。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蛮好记”与引证商标一“好记小厨”、引证商标二“好记金陵宴”文字构成构成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打字、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打字、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养老院、餐厅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蛮好记”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好记”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货物展出、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131528号“蛮好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蛮好记 221315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51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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