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特金斯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特金斯营养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对第28933769A号“ATKI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的第26328028号“ATKINS”商标(第29类)、第26328028号“ATKINS”商标(第3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茶;茶饮料;食盐;醋;酱油;调味品;香辛料;酵母;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昔;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牛奶制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果汁;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奶昔;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TKINS”与引证商标一、二“ATKINS”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食盐;醋;酱油;调味品;香辛料;酵母;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流通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