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37061号“IMAC 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8404号“IMACCASU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2月12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0808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710期《商标公告》)。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69738号“IMAC CASU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12月12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0803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710期《商标公告》)。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69764号“IMAC CASU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12月12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0777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710期《商标公告》)。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8406号“I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于2019年12月12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0812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710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