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禄贝尔馆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联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高新区通安拉杜丽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26198800号“面包猎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面包超人》绘本为日本知名作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运营、管理著作权的作品名称及主要人物角色名称的剽窃和复制,损害了申请人运营、管理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有关著作权归属的确认书、合同书公证认证件及译文;2.作品登记证书;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4.申请人网站截图;5.申请人商标信息档案;6. “面包猎人”网络检索结果、介绍;7.吉尼斯纪录证书;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产品网络销售信息;10.绘本;11.参展照片;12.在先判决书;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未构成近似,且申请人主张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知名度。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具有任何对社会利益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影响的含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名下存在大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其《面包超人》系儿童漫画作品,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7日第1626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面包超人”文字以普通字体为表现形式,且文学或漫画作品名称不能单独的表达作者的思想和情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情形。此外,争议商标“面包猎人”与申请人主张的“面包超人”作品名称完全相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面包超人”作为作品名称及主要人物角色名称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名称及主要人物角色名称联系在一起,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名称及主要人物角色名称的相关权益。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仅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对其特定民事主体权益损害,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