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顺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38911号《关于第5493918号“舒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757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或为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真实性难以认定,或仅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仅为相关主体登记信息,或合同内容不完整亦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商品,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9形式上为自制的宣传册,但可以与行政阶段证据4合同的内容相佐证;证据10为经公证的网页,与行政阶段证据7中部分内容一致,可以证明指定期间内通过赞助演唱会、代言人等形式对“舒耐”走珠乳液、喷雾进行了宣传;证据11为多个第三方主体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广告宣传情况;证据12、13虽亦为网页打印件,但其内容与行政阶段一致,且部分内容如YOKA网、太平洋时尚网中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多份舒耐喷雾、走珠乳液消费者测评至今依然可以在其网站上查询到,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喷身体用香雾剂、个人用除臭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与之存在类似关系的肥皂、香水、化妆品、科隆香水、花露水、护肤乳、护肤油、剃须或剃体毛用凝胶、剃须或剃体毛之前及之后用的护肤剂、爽身粉、防汗剂(化妆品)、梳妆用品、剃须或剃体毛用泡沫、沐浴用洗液、洗发剂、护发素商品亦可以维持注册。
根据一审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喷身体用香雾剂、个人用除臭剂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喷身体用香雾剂、个人用除臭剂、肥皂、香水、化妆品、科隆香水、花露水、护肤乳、护肤油、剃须或剃体毛用凝胶、剃须或剃体毛之前及之后用的护肤剂、爽身粉、防汗剂(化妆品)、梳妆用品、剃须或剃体毛用泡沫、沐浴用洗液、洗发剂、护发素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喷身体用香雾剂、个人用除臭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喷身体用香雾剂、个人用除臭剂、肥皂、香水、化妆品、科隆香水、花露水、护肤乳、护肤油、剃须或剃体毛用凝胶、剃须或剃体毛之前及之后用的护肤剂、爽身粉、防汗剂(化妆品)、梳妆用品、剃须或剃体毛用泡沫、沐浴用洗液、洗发剂、护发素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喷身体用香雾剂、个人用除臭剂、肥皂、香水、化妆品、科隆香水、花露水、护肤乳、护肤油、剃须或剃体毛用凝胶、剃须或剃体毛之前及之后用的护肤剂、爽身粉、防汗剂(化妆品)、梳妆用品、剃须或剃体毛用泡沫、沐浴用洗液、洗发剂、护发素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喷身体用香雾剂、个人用除臭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喷身体用香雾剂、个人用除臭剂、肥皂、香水、化妆品、科隆香水、花露水、护肤乳、护肤油、剃须或剃体毛用凝胶、剃须或剃体毛之前及之后用的护肤剂、爽身粉、防汗剂(化妆品)、梳妆用品、剃须或剃体毛用泡沫、沐浴用洗液、洗发剂、护发素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