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第一三共健康事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33437号“牙周卫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口气清新喷雾;口气清新片;口香水”五项商品提起复审申请,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五项商品上,与申请商标“牙周卫士”的含义一致,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另外,申请商标限定以后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39982号“牙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17406号“牙椅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上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在限定后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决定中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声明仅针对“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口气清新喷雾;口气清新片;口香水”五项商品提起复审申请,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口气清新喷雾;口气清新片;口香水”以外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口气清新喷雾;口气清新片;口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牙周卫士”指定使用在“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口气清新喷雾;口气清新片;口香水”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口气清新喷雾;口气清新片;口香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