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猛狼(福建)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艺宣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NHL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5888号“猛狼 Meng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5698号决定,于2020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被实际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装袋;吊牌图片;电费缴费凭证;出货单、送货单及相关单据等;委托加工合同、采购合同;相关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视为是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使用证据,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复审商标差异较大,或与核定商品无关,或为自制证据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包装袋子;吊牌图片;送货单、物流单等;出库单、领货卡;采购合同、发票;电费清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8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08年5月28日转让至猛狼(福建)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单方证据,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或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采购合同、送货单、物流单等无相关的发票等履行证据;或形成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综合以上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