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月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三昌好好办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14251号“丽歌意粉 PASTIFICI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4844号决定,于2020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6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使用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合约和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截图;商标信息页;商标许可合同及执照;出入境检验证明;中外食品工业杂志;照片及包装袋。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21日申请注册,被我局驳回在番茄酱(调味品)、番茄酱商品上的注册,在(意式)面食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于201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13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被申请人提交的百度百科截图、商标信息页、执照等均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出入境检验证明及中外食品工业杂志、照片及包装袋均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约签章与买方名称不一致,且发票内容与销售合约所载的数量不一致。综合以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