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34642号“TA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AG 14134642

阅读:179938 2020-09-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太古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LVMH瑞士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34642号“TA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3165号决定,于2020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太古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LVMH瑞士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34642号“TA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3165号决定,于2020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其在2016年4月9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正常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资质证明;货物签收单;公司内使用企业标识资料;产品包装及物流等使用的企业标识;活动照片;备件销售合同、备件报价单及设备巡检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7日申请注册,被我局驳回在商业信息代理、计算机录入服务上的注册,在广告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后于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6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单方证据,或显示的商品或服务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或为网络打印件,未经公证认证,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综合以上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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