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雄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开平市雄韬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24288号“雄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2286号决定,于2020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其在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申请注册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不间断的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行为属于恶意撤销他人正在使用的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信公众平台认证公函、信息表、网站开发制作合同、售后服务明细、网站基础功能表、网站建设合同、服务协议、购买协议;发票及备案表;房屋租金发票;计算机软件著作证书;域名证书及域名备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并于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或使用的服务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或并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综合以上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