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蓝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659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81553号“来美琪LIKEMUCH及图”商标、第7731083号“雷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11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设计元素、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笔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在“制笔机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印刷机”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碾碎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制笔机械”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除“制笔机械”以外的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笔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